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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X屯X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6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韦X窜到贵港市梦之岛百货门口停车场,窥见杨X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电动车未锁大锁,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打开该车的电门锁,将杨X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嘉陵牌世纪凌鹰型灰黑色二轮电动车一辆盗走,后将车藏匿于其租住的贵港市金港大道X大酒店后背的房子内。同年6月2日,被告人韦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发还失主杨X。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X的陈述,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人韦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犯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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