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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李某甲、孔某某等4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保险公司”)等3家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时俊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田长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责人赵明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水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并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口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被告金水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4时40分许,其驾驶豫P-x新鸽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7国道下行线由南向北行至674公里处时,因对面行驶来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2298挂号豫新牌重型罐车没有按规定闪烁会车灯,致使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撞上前面吴某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豫A-x号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接着发生了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所驾驶的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上臂损毁离断伤、右侧肋骨骨折等,后又因原告伤势严重,被做了左上臂截肢手术。住院期间,原告从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1万元后,无人再负担原告的费用。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并查明三车均有交强险。由于被告李某甲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8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36元,补交诉讼费时,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万元(不包括已得到赔偿的1万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无责任或只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计算;3、车辆投保有保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4、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吴某某辩称:1、其是在正常某驶,也是事故的受害者;2、其车辆有保险。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情况,交强险才需承担责任,而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事件也不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驾驶人李某甲没有责任;4、既然不属于交通事故,应按过错程度来合理划分赔偿。

被告金水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新乡保险公司,并认为:1、其承保的车辆无责任;2、原告的假肢费应由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其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及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构成五级伤残;2、2010年8月2日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吴某某、张某某车辆的保险单共五份;3、医疗费票据: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共x.28元、证明费收据50元、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刘砦社区卫生所门诊收据433元,鉴定费票据840元;4、交通费票据532元;5、护理人员常某鹏(原告之子)2010年4-6月工资单三份,证明常某鹏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6、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有一女生于X年X月X日,未成年;7、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刘砦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10月至今租住该办事处刘砦中街X号李某停家;8、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该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原告的情况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肌电假肢,价位x元;在正常某用情况下,假肢平均每四年更换一次。

被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货车、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两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并说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万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归还。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新乡保险公司、金水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情,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了:1、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某甲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承认其车辆核载39吨,但当时拉了约60吨;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了事故经过;3、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吴某某陈述了事故经过;4、吴某某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前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5、原告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6、李某甲驾驶货车的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制动距离过长,多处灯光未见闪动(事故前损坏)。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不应由自己赔偿;对证据3中新乡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刘砦社区卫生所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治疗的什么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资部门的证明来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来证明原告的居住生活地点;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孔某某相同。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7的意见同孔某某意见,认为证据5缺乏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权责任法生效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鉴定机构来确定。被告金水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新乡保险公司,并补充认为证据5没有劳动合同来印证,不能用于证明护理损失,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某住地是在郑州,证据8是假肢销售公司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经综合审核后,对各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新乡县人民医院x.28元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0元证明费并非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刘砦社区卫生所的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印证,无法证明治疗何病、所用何药,不予采信;证据5的工资证明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单个工资条也没有公章,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状况,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7居委会对原告经常某住地的证明不具有法定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同时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无资质为由无法作出此项鉴定,且本院多方咨询,没有法定部门对残疾辅助器具具有鉴定资质,证据8虽然是假肢配置机构出具,但符合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新乡保险公司、金水保险公司对孔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孔某某、新乡保险公司、金水保险公司对吴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4时许,原告常某某驾驶豫P-x号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跟随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A-x号力之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擅自闯入封闭施工的107国道新乡段,沿下行线逆向由南向北行驶到674公里处时,与擅自闯入封闭施工区域的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遇。吴某某采取减速措施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与吴某某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在吴某某车尾部,致两车方向失控,驶向公路左侧,与李某甲超载行使、制动距离过长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因“左上臂损毁离断伤、右侧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等病症,于当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28元,交通费532元。2010年8月2日,公安部门以事故发生处为中断交通封闭施工区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所2011年1月5日鉴定,原告左上臂损毁离断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花费840元。事故发生后,孔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因原告残肢状况属于左上臂肩关节下近端截肢,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肌电假肢,价位x元,正常某用情况下,需每四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现实际车主为孔某某,李某甲系孔某某雇用的司机。该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吴某某驾驶的豫A-x号车在金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责任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某甲驾驶的主、挂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期间。

原告未成年子女常某丽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本院在吴某某起诉新乡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案号为(2010)新民初字第X号)中,已经判决新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x.35元、残疾赔偿598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时,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三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吴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李某甲一方承担40%,原告自负50%为宜。本案事故货车由被告孔某某享有控制权和受益权,被告李某甲是孔某某雇用的司机,因此,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常某某、孔某某与原告分担,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张某某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和受益权,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误工费1975元(4806.95元/年÷365天×住院至伤残鉴定期间150天)、护理费533元(800元/月×20天)、交通费532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全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元(3388.47元/年÷12个月×10个月÷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万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等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按照20年,即更换5次计算,即:x×5=16万元)。交强险应赔偿:医疗费用x.28元(包括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x元(包括误工费1975元、护理费533元、交通费53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万元),共计x.28元,按交强险的份数(三份),由新乡保险公司赔偿三分之二,即x元,金水保险公司赔偿三分之一,即x元(均不超过两保险公司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其他损失(鉴定费)840元,按各方过错程度由吴某某承担10%,即84元,孔某某承担40%,即336元(孔某某的车辆虽在新乡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不应由新乡保险公司代偿),原告自负50%,即420元。孔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减去其应承担的336元后,多支付的部分9664元由新乡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返还给孔某某。对于新乡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封闭施工的地段,但仍是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等共计x元(其中x元支付给原告,9664元支付给已超额向原告垫付赔偿款的孔某某)。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等共计x元。

三、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其他损失84元。

四、被告孔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孔某某承担2700元,吴某某承担6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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