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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6月王某某借董某某人民币x元,董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2010年8月30日王某某出具一份8000元的欠条,后董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董某某所诉属实,现因王某某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可每月给其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王某某为董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董某某人民币x元整”。2010年8月30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董某某8000元整”。该款经董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董某某的当庭陈述、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事实,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董某某催要借款后,王某某没有及时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董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暂由董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王某某一并支付给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俊营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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