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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XX、王XX、王XX四人分别骑一辆机动三轮车(禹州产农用)和一辆两轮摩托(新100型),携带由王XX准备好的两个套筒扳手及编织袋,窜至平禹铁路X公路处,将机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停放在铁路东侧,四人上到铁路X路上,轮流用套筒扳手卸固定钢轨的扣件。把拆卸下的铁路扣件及时装入编织袋内,转移到机动三轮车上,王XX、王XX被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脱(王某某已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捕归案),现场缴获铁路钢轨扣件552套,涉案价值34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王XX、王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城北分局铁路派出所说明、豫(平)价事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火车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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