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董某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X路X号正大广场帝景台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号:G(略)。加拿大永久居留证号:3556-4239。
委托代理人:林辉、史某,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某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06年7月29日,原告杨某与被某王某及案外人张某三方签署《协议》,确定原告出资2850万元,持有康超公司21%股权,被某出资4000万元,持有康超公司55%股权。同时原告承诺在2006年11月8日前以5000万元受让被某持有的康超公司55%的股权。若原告未能按约定付清全额股权转让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以下办法处理:1、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失效;2、由王某负责康超公司的经营管理。协议各方还约定以康超公司的资产和名义向银行融资,融资款项到帐后原告在三日内优先向被某支付,以及原告依本协议受让股权前(2006年11月8日前)康超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等事宜。2006年11月8日前原告未付股权转让款。
2009年3月5日,康超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原告、被某、张某及陈淑贞)一致同意被某将其持有的康超公司55%股权出资额为2853.4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阳霄,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随后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康超公司股东为原告、李阳霄、张某、陈淑贞,其中原告持股比例21%,李阳霄持股比例55%、张某、陈淑贞持股比例均为12%。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康超公司另两名股东张某及陈淑贞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三个月内出资受让两人的全部股权。2009年3月被某转让康超公司股权之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某,保管公司的法人印章。原告任公司总经理,保管公司的财务印章、账册。
2、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应偿还被某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
3、2007年3月8日、3月9日,康超公司通过江田公司汇入万枝达公司651.44万元、汇入中茂公司1000万元。2007年3月1日、8月16日、8月20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17日、11月2日康超公司分别向万枝达公司汇入款项共计2591.8万元。万枝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表载明被某系万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中茂公司的工商登记表载明该公司股东为施淑玲和被某,法定代表人施淑玲。施淑玲系被某的妻子。
4、2010年3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某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被某相当于1800万元的财产。
另,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原审依职权向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与康超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的调查笔录三份:
2009年6月28日,张某在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6年7月康超公司各股东同意由杨某独立承包公司,承包后公司经营的盈亏由杨某承担。王某提出保证其出资的利润1000万元。……各股东与杨某在当月29日签订《协议》。承包合同约定时间为3个月,但约定时间内杨某未退回各股东的利润及出资,于是承包合同持续延期,公司仍由杨某承包经营。承包后王某目前已从康超公司拿走4700万元的出资及利润。我从公司拿了320万元,目前仍有1330万元未退回。……王某任公司法人代表,掌握公司的法人印章。杨某任公司总经理,掌握公司的财务印章。
2009年9月14日,被某的儿子王某亮在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6年7月29日杨某与其他三位股东分别签订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我父亲同意转让股权给杨某,但前提是杨某必须在2006年11月8日前付清5000万元转让款,如果未逾期未付清,则转让的专项条款失效,转由我父亲实际经营康超公司。在协议约定的3个月内杨某分文未付股权转让款,我父亲就一直催,但杨某一直拖,之后提出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来支付转让款。……王某任公司法人代表,保管公司的法人印章。杨某任公司总经理,保管公司的财务印章、账册。
2009年6月29日,叶华忠在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以我母亲陈淑贞的名义代为持股。是杨某想经营康超公司,但他没有足够的资金,我、王某、张某三人就以在省工商局备案登记为股东的形式与杨某合伙。并在2006年7月29日杨某与其他三位股东分别签订《协议》。约定我、王某、张某的投资总额及固定利润,且公司盈亏全由杨某个人承担。其中王某投入4000万元,三个月内固定利润1000万元。……《协议》约定的期限就是三个月,但协议到期时,杨某无法履行约定,所以该协议就一直延期。……我目前已收回1800万元,都是杨某通过其朋友或个人帐户转帐至我个人的农行帐户,没有从康超公司帐户转帐至我个人户头的情况。根据协议杨某完全履行协议后,我们的股份全部转给杨某,并完成工商变更。据我所知王某的出资本金中的大部分已从康超公司收回,但有无收回利润,我不清楚。……王某任公司法人代表,董某长,并管理公司的法人印章。杨某负责公司的经营,使用公司的财务印章。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与被某王某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约定:原告在2006年11月8日前以5000万元受让被某持有的康超公司55%的股权,逾期未付清全额转让款则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终止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涉案《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为附解除条件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庭审中原、被某双方对2006年11月8日前原告没有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依约支付转让款,涉案《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内容的条款因条件成就自2006年11月9日起已失效,对原、被某均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某权转让条款失效后原、被某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从原审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张某、叶忠华的陈述仅能证明就其本人与原告之间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原告延期支付转让款,王某亮的陈述亦只能证明被某向原告催要股权转让款,上述三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某明确同意原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证明原、被某就本案《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相关主张某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某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其已向被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849.5万元,并提交康超公司通过江田公司汇入万枝达公司和中茂公司的汇款凭证以及康超公司分别向万枝达公司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对此,原审认为,上述汇款凭证的付款人为康超公司,收款人万枝达公司和中茂公司,汇款凭证未注明用途,仅能体现为公司之间的汇款。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康超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包括诉争双方在内的所有股东。原告作为康超公司的总经理仅是行使其经营管理康超公司的职权,其主张某超公司由其独立承包,从康超公司转出的上述款项为原告向被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不成立,康超公司汇出的款项不能证明系原告个人支付给被某的涉案《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从原审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均为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支付被某股权转让款。再者,如果原告于2007年已支付被某巨额股权转让款,在诉争双方存在股权转让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在2009年3月5日被某对外转让诉争股权之时,却未提出异议且还在《康超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此举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849.5万元。原告要求被某偿还股权转让款484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等额抵销其对被某负有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均由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某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金4849.5万元。根据2006年7月29日的协议书,王某将康超公司55%股权转让给杨某,同时其他两个股东张某和陈淑贞也将股权一并转让给杨某,形成了事实上杨某独立承包经营康超公司的情况。尽管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杨某必须在2006年11月8日前付清5000万元转让款,逾期未全额付清转让款,则转让的专项条款失效。但是,在实际执行合同时,虽然杨某未在2006年11月8日付清转让款,但各方都一致同意转由杨某从康超公司的贷款中支付股东转让款。其后,王某从建行的贷款中及售楼款中拿走了4700万元款项。这就是为什么转让款都是从康超公司转给王某的公司的缘故。二、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尽管杨某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但是在2007年杨某还是从康超公司的银行贷款中支付给王某大部分股权转让款。2009年3月5日,杨某、张某、陈淑贞经与王某协商,由邱某某受让王某的股权,杨某、张某、陈淑贞分别从邱某某受让股权后得到补偿。邱某某只需要再支付王某100万元即可。然而,王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在杨某签署完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通过涂改受让人的做法,到工商局办理了将股权转让给李阳霄的手续。直接导致股权交易无法完成。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甚至可以说是构成欺诈的刑事责任。因此,王某应当承担返还股权转让金的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某诉人应立即偿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4849.5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息,并由被某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某诉人王某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杨某主张“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金4849.5万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某诉争《协议》股份转让条款失效后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金”明显违背常理。2、上诉人所谓的付款凭证,均为案外人康超公司与上海万枝达公司等的汇款凭证,没有一张某发生在杨某与王某之间,不能证明其已向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849.5万元。3、上诉人主张某份转让《协议》就是承包协议,承包期三个月,三个月过后杨某继续承包康超公司,因此康超公司帐户上资金均属于上诉人杨某所有,康超公司的汇款就是杨某汇款。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2006年7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和性质是股份转让协议,而不是承包协议。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康超公司的财产应独立于包括诉争双方在内的所有股东。且《询问笔录》均为案外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杨某个人有支付王某转让款。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某某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早在2006年11月9日就失效,不存在2009年3月5日王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阳霄的行为构成了对杨某的违约。三、上诉人杨某提起本案诉讼无非是想妨碍其他生效判决的执行,其存在恶意诉讼嫌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两点异议:1、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阳霄的名字有涂改,两页纸的颜色也不一样;2、关于汇款数额,认为少计算了3月2日康超公司汇给万枝达公司的320万元和汇往中茂公司的200万元。被某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7月29日杨某与另外两个股东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在合同签订后的四个月内而不是原审判决书中所表述的“三个月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的两点异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或反驳,且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系,故不予采纳。对被某诉人所提的异议,经庭审核实,对方予以确认。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讼争的2006年7月29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该《协议》明确约定:杨某必须在2006年11月8日前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如逾期未付清全额转让款,则该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失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该时间点前,杨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因条件成就,而于2006年11月9日起失效,不再对涉案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杨某主张某权转让条款失效后双方又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主张某予采信。
杨某主张某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4849.5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康超公司通过江田公司汇入万枝达公司和中茂公司的汇款凭证以及康超公司分别向万枝达公司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但是,因上述汇款凭证的付款人为康超公司,收款人为万枝达公司和中茂公司,汇款凭证未注明用途,仅能体现为公司之间的汇款。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汇款是受王某的指令而由杨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一步讲,即使如杨某上诉所称,康超公司从银行贷款用于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康超公司的汇款行为代表杨某。但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康超公司的财产应独立于包括诉争双方在内的所有股东。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杨某仅是康超公司的总经理,王某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长,杨某与王某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杨某无权以公司的财产为其个人的受让行为去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王某在一审时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康超公司分别与万枝达公司、中茂公司之间进行钢材贸易合作的投资款,但杨某不予认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该款项只能认定为康超公司与万枝达公司以及中茂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至于该款项到底属何性质,康超公司可以以其他法律关系向相对方主张某利。但杨某主张某款项为其向王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如果杨某于2007年已向王某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在双方还存在股权争议的情况下,王某于2009年3月5日将所持股份向第三人进行转让,而杨某却未提出异议,并且还在《康超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849.5万元,其要求偿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林卫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