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曾为夫妻,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丁某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朱某为智力一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丁某凡现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应本照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的原则予以解决。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虽签订有离婚协议,但原告系智力一级残疾并有手足残疾,无劳动能力,由其抚养丁某凡,显然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丁某凡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凡由被告丁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宣判后,丁某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我婚后与父母已分开生活,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未向我本人送达,导致我无法参与庭审,滑县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朱某智力上无任何障碍,具有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对子女有抚养能力,朱某逃避其应有的抚养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请。
朱某辩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违法,我智力有障碍,无劳动能力,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若由其抚养丁某凡,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审判决婚生子由丁某抚养并无不当,丁某上诉要求改判此项的证据不足。经核实,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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