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杨开军,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
原告余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1993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ZH,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张WQ。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尤其是被告生性懒惰,经常迷恋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小孩未尽到责任和义务。为此,被告曾多次劝被告但结果无望。2009年5月22日,双方闹到民政局离婚,由于其他原因,离婚未果。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彼此分居有三年之余,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ZH、张WQ随原告生活,共同抚养;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未到庭,但通过其兄张YF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元月13日在溆浦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ZH,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张WQ。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也未对家庭和女儿尽到责任和义务,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X乡民政办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12年3月13日对原、被告婚生女儿张ZH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3、本院2012年3月14日对被告哥哥张YF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XX同意离婚的事实;
4、本院2012年3月14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虽生育两个女儿,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特别是被告外出务工后,长期未归,也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被告虽未到庭,但通过其兄表示其同意离婚的意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张ZH、张WQ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义务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ZH、张WQ由原告余XX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建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