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应吸毒人员莫某之约,在阳朔县城莲峰市场门口、阳朔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厕所内分别贩卖了一小包“K”粉(氯胺酮)给莫某,共获赃款200元。次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以20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周XX贩卖了3.3克“K”粉(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周XX的证言、搜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赃款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