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特莱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三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上诉人北京宝特莱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特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三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3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金公司与宝特莱公司签订的手机看家宝代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亦属有效,宝特莱公司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退还三金公司货款10万元。三金公司要求宝特莱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代理合同已协商解除,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判决解除合同,对于三金公司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特莱公司返还三金公司货款十万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宝特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30日和上诉人签订宝特莱手机看家宝代理合同,被上诉人由于自身问题提出退货要求,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证书、授权书及宣传资料被上诉人都未能退回,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前期培训投入较大,且被上诉人耽误了上诉人再次对外招商的进度。综上,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三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
2010年3月30日,宝特莱公司(甲方)与三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宝特莱手机看家宝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就宝特莱手机影像安保一体机产品代理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为省级独家代理,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把首批订货款15万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内,甲方将等值货物发到乙方指定所在地,累计进货达到40万元按8%的比例返利;甲方授权经销商使用“宝特莱”品牌,提供相应的权威证书、全套的技术资料、技术指导;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仅向甲方购进同类产品;宝特莱手机影像安保一体机是指由甲方研发的产品,专利号x.4;甲方对乙方购买的产品提供免费12个月的保修、包换,八年免费维修;代理经营许可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的独家代理商,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品按统一代理价结算,乙方在进货前十天应向甲方提出订货计划,同时将货款汇入甲方银行帐号,甲方负责发货;乙方凭清单验货,如有差异或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当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乙方如果连续90天在甲方没有进货记录,又未作任何说明,甲方可视作乙方自动放弃代理资格并有权在乙方所在区域内另行发展其他代理商;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金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4月7日分二次向宝特莱公司付款10万元。宝特莱公司先后向三金公司发运了50件货物。2010年4月21日,三金公司与宝特莱公司达成了口头退货退款协议,双方解除了代理合同。三金公司在当天将全部货物退还给宝特莱公司。此后,宝特莱公司未返还10万元货款。诉讼中,双方就宝特莱公司的还款时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三金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付款收据、汇款凭证、货运合同、说明书,宝特莱公司提交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使用证书及当事人在一审阶段的陈述和在二审阶段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三金公司与宝特莱公司签订的手机看家宝代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亦属有效,宝特莱公司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退还三金公司货款10万元。本案中,宝特莱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退货行为亦导致宝特莱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而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贷款1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宝特莱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宝特莱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