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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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太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9月19日、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2009年2月2日,原告委托驾驶员耿某去办事,耿某驶上述投保车辆与顾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0日,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耿某赔偿顾某超出交强险等合计60,522.05元,并判令耿某赔偿顾某25,522.05元(已扣除名义上由耿某支付实际为原告支付的35,000元),判决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赔偿顾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履行了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但原告申请商业险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了车辆损失险2,498元,其余60,522.05元商业险至今未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522.0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在交通事故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人为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耿某,原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及驾驶员耿某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向受害人顾某支付赔偿款,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不予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机动车商业险法律关系、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单背面的第一章第一条证明被告应当理赔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驾驶员耿某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耿某的身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即为生效判决书第五项倒数第10行确认的赔偿金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判决书中看不出原告承担了事故的赔偿责任,只是驾驶员耿某承担了赔偿责任;

6、工商银行支付理赔款凭证(电子回单)及被告的《机动车辆赔款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顾某赔偿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7、被告的机动车辆赔款计算清单及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理赔款的凭证(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商业险理赔时,仅仅理赔了车损2,498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8、2009年2月28日的收条及署名为“陆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给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顾某的5,000元是原告让陆某交给顾某的,被告对此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陆某身份不详;

9、“范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范某即陆某,陆某是范某的小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户口簿等公示材料的证明,身份证上未显示陆某即范某;

10、2009年3月2日彭某出具的收条及彭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彭某系顾某的丈夫,3月2日预付的1万元是由顾某的丈夫收到的,被告对此无异议;

11、原告洪某与妻子尹某的结婚证、尹某的身份证及其尹某个人活期存折取款记录,用以证明支付给顾某丈夫的1万元,虽然收条上写的是收到驾驶员耿某1万元,但实际是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2、2009年3月4日彭某出具的收到耿某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2万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系由原告实际支付了此笔钱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

13、原告代理人对事故驾驶员耿某的调查笔录及耿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原告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证人夏某的调查笔录及夏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均为原告支付给顾某及其丈夫,耿某实际未支付赔偿款、之所以写上耿某的名字,是因为交通警察的要求,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4、被告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耿某、范某(陆某)、夏某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耿某证实因原告回老家,故委托其开车,帮助原告做生意,送食品,出了事故,嗣后事故赔偿款虽然根据交通警察要求写上了耿某名字,但实际上均是由原告支付的,同时证实陆某即范某;证人范某向法庭陈述陆某为其小名,平时以陆某对外签名,事故出了后是其拿了原告的5,000元钱给了受害人顾某的老公;证人夏某向法庭陈述,其为原告的朋友,原告支付赔偿款给顾某及其丈夫,都是通过警官的,耿某也是其朋友,陆某其也是认识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相关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链,被告对其中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内容,根据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的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与商业险对应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09年2月2日,原告委托驾驶员耿某去办事,耿某驶上述投保车辆与顾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0日,本院(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耿某应赔偿顾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等医药费45,643.5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9,278.55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0,522.05元(扣除实际上由原告已支付的35,000元),判令耿某赔偿顾某25,522.05元,判决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履行了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但原告申请商业险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了车辆损失险2,498元,其余60,522.05元商业险至今未理赔,遂涉讼。

另查,上述事故处理中,原告以“耿某”的名义已经支付给受害人顾某及其家属35,000元,但未明确医药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具体明细,同时,判决生效至今,耿某及原告也未按判决书支付顾某25,522.05元,诉讼中,原告对此解释称顾某已申请执行,并同意等待商业险理赔判决结果,然后划给顾某,经承办人与执行法官核实,情况属实,执行法官已经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车辆险伤亡人员赔偿核定表载明,“被保险人洪某,伤者顾某,伤残等级两个十级,医疗费51,523.50元,扣除自费及无关药物后为13,279.99元,再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0,000元,商业险医疗费限额3,279.99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7,951.35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34,672.80元,商业险限额3,278.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他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合计损失10,658.54元,核损说明,因该案中被保险人未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本核定表仅做正常理赔时的赔偿假设,不构成同意赔偿的承诺”,被告所附的由原告方申请理赔时提供的受害人顾某的医疗费收据载明,共有32,603.75元属于自费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另有240.99元属于自负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耿某已经支付给顾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5,000元实际支付人为谁;2.原告及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耿某尚未支付给顾某的25,522.05元能否在商业险中请求理赔;3.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药费及自负部分医药费能否理赔。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受害人未将本案中的原告作为被告追究责任,故本院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将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顾某的3.5万元认定为耿某支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应当认定为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及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耿某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支付受害人顾某25,522.05元,导致顾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但上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且在原、被告的商业险合同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没有将此种情况作为被告拒绝理赔的条件,相反,根据生效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必然会支付给受害人,损失由原告赔偿已经确定,如本判决生效后,理赔款根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将支付给受害人,故被告应当理赔;第三,争议的医疗费中有32,603.75元属于自费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五条,不在理赔范围,故本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至于医药费发票中列出的自负部分240.99元,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药品目录规定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个人自负部分,不属于非医疗保险的自费项目,故应当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理赔的款项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医药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60,522.05元,减去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自费药费32,603.75元,应当理赔的款项为27,918.30元。依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参照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理赔款人民币27,918.30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晓平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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