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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7日,张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物业公司聘用合同》。工作岗位为维修员。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二个月,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010年8月18日,张某某跨区作业、私拉电闸,违反了某某公司规定的操作规程。某某公司以张某某“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9月8日,张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在试用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某某公司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有明显篡改且无合同另一方签字盖章的无效合同认定合同期限一年零二个月,试用期2个月,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并没有在张某某入职时告知录用条件是什么,“跨区作业、私拉电闸”是某某公司在辞退张某某后在劳动部门的督促下才在一份无效的合同上写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张某某一直无法提供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完整的合同,现在张某某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合同,是在办公室拿的复印件,是不完整的。另外,按照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公司领导、同事对张某某表现的评价和他本人的承认,张某某确实有工作逾越、多次违规等行为,并且在工作期间行为不检,多次与同事之间发生矛盾摩擦,甚至有言语上的轻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张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物业公司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试用期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以张某某在试用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请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玉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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