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乔有限公司(x,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圣莫尼卡市百老汇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德博拉•阿维森,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丹乔有限公司(简称丹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邦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谢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丹乔公司就第三人谢某某注册的第x号“邦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丹乔公司的“007及图”、“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丹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三、引证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谢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其在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法定形式表达、具有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被异议商标虽然可能使人联想到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名称和主角名字及代号,但该名称和虚拟人物称呼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客体,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丹乔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丹乔公司主张对“007”及“x”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007”系列电影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避孕套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10类避孕套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亦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核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及教育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并对丹乔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丹乔公司所从事的电影行业相差甚远,丹乔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当中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情形。丹乔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人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丹乔公司或与之有关联,造成混淆的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丹乔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权、在先著作权等私权利的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范畴。
综上所述,丹乔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丹乔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在世界上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谢某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有关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谢某某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0〕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该商标现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谢某某。
引证商标由丹乔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007及图”商标、第x号“x”商标,其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6日止;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注册了第x号“007及图”商标、第x号“x”商标,其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13年4月20日止。
在法定异议期内,丹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邦德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形式及内容,而非作品名称本身,丹乔公司并未在相关类别在先申请或注册被异议商标,丹乔公司称谢某某恶意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丹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007与x是丹乔公司发行的系列电影主角的代号和名字,具有独创性,丹乔公司对其享有版权、商标权及角色商品化权。007、x以及相关的电影在中国公众中产生了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丹乔公司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综上,丹乔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丹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证据1、标有“007”、“x”的007系列电影海报和标有“007”、“x”商标的邦德消费品简单介绍、各类商品的照片复印件。证据2、x所著书中的部分扫描件,包含了对丹乔公司或其许某人标有“007”商标的各类商品,以及007电影宣传海报、杂志封面等照片。证据3、“007/BOND”商品购物指南手册和亚马逊网站、卓越亚马逊网站等互联网上“007”和“x”商品的销售页面,其中多数是电影制品。证据4、“007”系列电影的电子游戏和“x”游戏机专用游戏卡的封面照片及相关网站的介绍页面。证据5、标有“007”商标的书籍封面和其它形式上的相关广告宣传材料。证据6、1965年2月26日“TIME”杂志的文章:x(邦德市场)和丹乔公司许某他人使用“007”商标的部分被许某人名单。证据7、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票房、家庭录影带销售收入等部分收入统计数据和“007/x”部分电影放映、票房统计数据、票房排名。证据8、“007”电影迷、角色迷的统计和美国、英国电影协会所进行的世界范围内的最佳电影、电影角色评选结果。证据9、网易娱乐频道2002年对“007”电影40周年的专题报道,及2007年相关网站、报纸对“007”电影首次登陆中国影院的报道,报道中对“007”电影在世界范围内的流行度和受欢迎度进行了介绍。证据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域名争议裁定书复印件和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据11、丹乔公司的“007”、“x”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在全球的注册清单和注册证复印件。证据12、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199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商标局裁定对他人申请注册“007”和“x”商标不予核准。上述证据1-2、证据4-8、证据10及证据3的一部分均系外文证据,且未提交中文译文。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诉讼期间,丹乔公司另行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包括:国家图书馆在线图书馆阿帕比数据库中检索出的对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及“007”及“x”角色的相关报道,“007”系列电影之《量子危机》的上映、票房报道;台湾智慧财产法院1998年度行商诉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判定撤销他人对“007及图”商标的注册。上述证据均不涉及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丹乔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异议理由。丹乔公司称鉴于其“007”系列电影及“007”、“x”电影角色的知名度很高,这种知名度可以折射到引证商标上,故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邦德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10〕第x号裁定,丹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判断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构成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的证据中,证据1-2、证据4-8、证据10及证据3的一部分均系外文证据,且未提交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且多数证据未标明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相关使用情况;证据11为丹乔公司的“007”、“x”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其不能当然反映上述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证据9及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证明“007”系列电影在中国的宣传、放映和知名度情况,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玩具等商品或者娱乐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12虽然能一定程度上反映“007”和“x”商标的使用情况,但无法证明上述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规范的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故《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申请注册商标的,因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可能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相关标志可以视为该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本案中,一方面,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相关媒体对“007”电影在世界范围内的流行度和受欢迎度已进行了宣传介绍,“007”、“x”作为知名电影的人物角色名称已被相关公众了解甚至熟知。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邦德”、数字“007”、英文“BOND”构成,而“邦德”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第三人亦并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鉴于“007”、“x”作为电影人物角色名称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007”、“x”之间的近似程度,本院合理认定第三人系明知“007”、“x”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但上述知名度的取得系他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故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应由他人享有。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被告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中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中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邦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邦德x”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丹乔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谢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