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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1年8月2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采取监视居住(略)。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宾阳县X镇X路(无门牌)其家中,以每包2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乙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该3包海洛因,同时公安人员还从周某身上搜出毒资465元。经过称,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09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1998)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被告人周某指认毒资照片;证人李某乙指认毒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黎塘派出所的证明、工商银行宾阳支行的证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虽然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天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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