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泽晶,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两年后生育一子,取名巴某晨。原、被告在孩子未出生前感情尚可,但1998年以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且被告婚后至今一直没有工作,靠原告的收入来维系一家的生活。原告于2005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申请撤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巴某晨(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没有矛盾,并且还有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巴某某于1992年认识,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2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巴某晨。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后因沟通较少,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称其于2005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沟通较少发生矛盾,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审判员马恪
代理审判员吕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