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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检察院逮捕(在(略)),2010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X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略)逸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湖南x福田牌白色农用四轮车,从祁东县X镇开往白地市方向,途径白地市X村X组S317线81KM+900M地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刘某邦驾驶的无牌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时,遇对面方向来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四轮车车厢右侧挂撞同方向行驶的刘某邦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倒在地,乘坐在正三轮摩托车上的邹某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略)离现场。随后,邹某柱被群众送到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邹某柱于当天下午4时死亡。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6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他驾驶湘x农用四轮车从祁东县X镇向白地市镇方向行驶,途经白地市X村X组S317线81KM+900M地段时,超越同方向刘某邦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四轮车车厢右侧挂撞同方向行驶的刘某邦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他询问同车人员,得知无多大事故后,继续往白地市方向行驶,在白地市停车场得知被其撞翻的三轮车造成了人员伤亡,遂陪刘某邦及车上乘客在白地市医院治疗,三轮车上的乘客邹某柱被亲友送至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得知邹某柱伤情严某,有可能死亡,遂(略)离。

2、证人邹某乙、严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邹某丙、邹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发生的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及三轮车侧翻的情况以及农用四轮车挂翻三轮车的痕迹。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邹某柱系生前头部被碰撞,导致颅内出血死亡。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货车的右侧与摩托车的左侧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

6、《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8、刑事和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死者邹某柱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死者邹某柱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略)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捷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略)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略)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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