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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晋一厂)与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晋一纺织品厂。

负责人:吴某某,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吴某某、南阳晋一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晋一厂)与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晋一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晋一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论是十里庙浆纱厂还是晋一厂均不属于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一、二审法院适用企业法人和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在对徐某某与杨某某往来账目核对和对徐某某提供的证人质证时未通知吴某某与晋一厂参加,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3、一、二审认定徐某某与吴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徐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实。4、本案定性错误。杨某某持徐某某所写欠条起诉,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不能证实与吴某某、晋一厂有买卖合同关系。5、提供散伙证明和三份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立案再审。

杨某某、徐某某、殷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经认为,徐某某与晋一厂和吴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晋一厂又与2007年8月3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处理该案并无不当。2008年6月2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吴某某、晋一厂已对徐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虽然散伙证明显示吴某某与徐某某2007年5月8日散伙,但是不能证实双方进行过清算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且在此之后徐某某一直是晋一厂所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对外业务,徐某某在此期间出具与业务相关的欠条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008年3月2日徐某某出具的9万元欠条来源于“光谦欠款清单”,出具该欠条的时间是在晋一厂变更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之后,同时该该清单显示的业务既有合伙期间产生的,也有晋一厂变更为独资企业后产生的;既有卖布的欠款,也有买棉纱的抵账和用杨某某所欠十里庙浆纱厂的浆纱费抵账,属于业务往来相抵产生的债务。故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亦无不当。徐某某无论是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代理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吴某某、晋一厂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晋一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晋一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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