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2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徐某本盗窃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8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徐某本盗窃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摩托车退给公安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某本供述,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所购买的摩托车已退,又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之意,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