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辛、张某。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黄某己,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辛、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2010年3月28日20时,原告于南宁市X区X路X栋X号门前进行环卫作业,被被告谭某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桂x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陈某戊受伤及桂x号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等一系列赔偿费用被告拒绝给予赔偿,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9317.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必要的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09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0629.6元,共计人民币6679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9899.4元、交通费变更为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050元、误工费变更为13109.9元,并增加三项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414.21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诉讼请求数额由66799.3元变更为71865.51元。
原告陈某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谭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3、南宁市第二某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及伤残情况,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9月14日医嘱强调原告需要加强营养;4、南宁市第二某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要护理人员的依据;5、南宁市第二某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之后需要复诊;6、南宁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其已在南宁工作生活超过一年的时间;7、南宁帝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唐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8、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414.21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440元;10、卓越通讯销售单及手机维修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无法维修,原告按照折旧计算手机损失费为550元,加上维修费100元,共计650元;11、庭后提交南宁帝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唐某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唐某所在的公司是存在的及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12、庭后提交南宁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所在的公司是存在的;13、庭后提交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至今,租住在该公司位于南宁市X区X街道集体周某房X栋X号房,南宁市X区X街道菠萝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称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14、庭后提交南宁帝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唐某因其母亲交通事故住院需要护理,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请中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损失的索赔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原告住院7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标准应为3160元;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知是否存在误工,误工费没有依据;财产损失也没有依据。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谭某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购车辆保险并已支付了保险费;3、保险凭证,证明被告已对车辆进行投保;4、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南宁市第二某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2136.42元,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谭某支付的;5、莫玉佼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47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于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南宁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额部分不予赔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如何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谭某是否已经垫付了赔偿款已经垫付的费用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20时30分,被告谭某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一轴不合格)的桂x号轿车沿南宁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X栋X号门前时,由于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到正在道路施工作业的环卫工人陈某戊,造成陈某戊受伤及桂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事故全某责任,陈某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陈某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二某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肺挫伤;3、腰5右侧横突、骶1右缘线状骨折;4、右侧骼骨、耻某、坐骨多发骨折;5、头皮挫擦伤;6、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7、创伤性贫血。原告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原、被告认可的住院天数为78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X片;不适时随诊。原告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建议全某壹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2136.42元由被告谭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4日回院复诊,2010年8月30日及2010年9月14日的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为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14.2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0年10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评定意见认为陈某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谭某于2010年8月3日支付原告生活费4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合计已赔偿原告36836.42元。
桂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谭某。桂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2010年12月10日,南宁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公司非全某制员工陈某戊,身份证号码(略),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止在我公司从事保洁卫生工作。”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05年至今,租住在该公司位于南宁市X区X街道集体周某房X栋X号房,南宁市X区X街道菠萝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称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称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唐某护理,2010年6月29日南宁帝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兹证明唐某是我公司员工,职务材料员,月薪265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唐某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440元。原告称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该手机购买价格为1100元,由于无法维修,按照50%计算折旧费加上维修费100元,合计财产损失为650元。
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宁市第二某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南宁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南宁帝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交通费发票、卓越通讯销售单及手机维修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莫玉佼出具的收条、住院收费收据及南宁市第二某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谭某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到在道路施工作业的环卫工人陈某戊,造成陈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分别认定被告谭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原告陈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桂x号车除交通事故强制险外,还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谭某请求除按交通事故强制险进行赔付外,还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但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及到保险合同,已超出本案交通事故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32550.63元,均提交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且与病历及用药清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谭某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136.42元,尚余414.21元;2、误工费:原告在进行环卫作业时遭遇交通事故,按常理单位应当会正常发放其因工受伤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单位扣发工资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而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被告又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13109.9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脑挫裂伤、右肺挫伤等伤害,受伤住院期间需要女儿陪护应属合理,原告女儿唐某所在公司出具证明称唐某月收入为2650元,但其未能提交工资条予以作证,庭后提交的2009年12月-2010年2月的工资表仅有唐某一人的工资登记在册,又未加盖财务章,且其中一份工资表的出具时间出现2010年2月30日,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则护理费应为22587元/年÷365天×78天=48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宁市第二某民医院住院7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78天=312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在2010年8月30日及2010年9月14日医疗病历也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80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数次求医,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其请求440元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原告为Ⅹ(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和盖有南宁市X区X街道菠萝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在南宁工作和生活,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451元×20年×10%=30902元;8、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的费用700元系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坏的手机系其所有且该手机的损坏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650元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但其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6063.21元,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则被告谭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4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营养费为800元,三项支出合计4334.2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额度尚余有10000元-4334.21元=5665.79元,由于被告谭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136.42元,可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的5665.7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被告谭某已向原告赔偿的4700元,也由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谭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戊医疗费4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戊营养费8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戊残疾赔偿金30902元、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戊护理费482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戊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上述七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应赔付46063.21元,扣除被告谭某已代其赔偿4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某戊41363.21元;
八、驳回原告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陈某戊承担6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9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七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莫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