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9岁。
被告卜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卜某某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卜某某对原告不断打骂。二人从200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的抚养问题由儿子自己选择,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卜某某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1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卜××。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为此,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其子卜××、卜××当庭作证,但二人均未年满十八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毕小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