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诉称,我与吕某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便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吕某脾气暴躁,说话骂人口无遮拦,嫌我没有本事,并且辱骂殴打我的父母。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吕某辩称,师某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知师某为啥提出离婚。我大女儿出生后,由于师某父母重男轻女,经常无事生非,对我打骂,不让进家,被逼离家外出打工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师某与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师某怡(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师某纯(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师某腾(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师某外出打工挣钱,吕某操持家务照看孩子,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吕某因与师某家庭成员缺乏沟通,相处不好,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师某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师某与吕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多年,生育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吕某与师某家庭成员缺乏沟通,相处关系不好,及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以互谅互让为原则,协商解决好家庭问题,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庭审中吕某态度诚恳,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师某应予理解,因此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师某与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