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2日,二被告与我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某某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9.99‰,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偿付至2009年12月31日,我社另从被告王某某之妻陈朝霞的工资账户中扣除了利息6185.88元,下欠借款及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担保属实,借款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9.99‰,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偿付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依照被告王某某之妻财产共有人陈朝霞的同意贷款意见书及委托扣划工资意见书,从陈朝霞的工资账户中扣划了利息6185.88元,下欠借款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见书、申请书、委托扣划工资意见书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见书、申请书、委托扣划工资意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后扣除原告已扣划陈朝霞的工资款6185.88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立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