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梁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大召营收费站工作,系被告处在编的全民制合同工。2003年3月份调入被告机关后勤工作,2004年6月份休息。2005年8月,被告单位开始改制,新成立新乡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2005年10月份,新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被告单位事业编制人数。2006年10月原告工资被停发。2009年,原告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其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其未举证原告不是本单位职工的证明。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单位改制,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发现工资扣发情况,应视为其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乡县X路局为原告交纳2000年8月至200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梁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新乡县X路管理局承担。
梁某上诉称:上诉人2000年8月份到新乡县X路管理局下属大召营收费站工作,系在编全民合同工。2003年3月调入机关后勤工作,2004年6月休产假,其间没有人通知上诉人新乡县X路管理局改制,至2009年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仍在新乡县X路管理局。由此可见,双方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新乡县X路管理局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失业救济金及经济损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新乡县X路管理局辩称:2005年7月,被上诉人根据政府文件精神,进行了体制改革,编委核定了被上诉人的事业编制,除此之外人员全部改制到新乡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梁某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也不属于提前退休人员,已不再是被上诉人职工,其档案已移交给新成立的新乡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因此,梁某诉讼主体不对,被上诉人不答复其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某在新乡县X路管理局工作时,其月工资是840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原在新乡县X路管理局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关系。2005年,新乡县X路局改制,成立新乡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新乡县X路局称其将梁某档案移交到新乡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主张梁某已不再是新乡县X路局职工,因新乡县X路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梁某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以后梁某与新乡市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梁某与新乡县劳动局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新乡县X路局应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其中生活费本院按250元/月计算,计算一年,为3000元。因新乡县X路X排梁某工作,也未向梁某支付工资,梁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新乡县X路局应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00年8月,至今已10年,新乡县X路局应向梁某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400元。梁某要求新乡县X路局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梁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梁某与新乡县X路局的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县X路局为梁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从2000年8月至本判决送达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准数据为准)。
四、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县X路局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生活费3000元。
一审诉讼费10元,由新乡县X路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