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学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王某,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毛某某曾陆续交给宋某现金290万元整,转给宋某款435万元整。2007年10月17日,宋某给毛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佰玖拾万元,转款壹佰六十万元,用于马庄桥土地开发入股资金”。2008年8月24日宋某又给毛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转款贰佰柒拾伍万元整,用于马庄桥入股资金(土地开发)。”出具收条当日,宋某给毛某某款贰佰万元整,毛某某给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庄桥开发土地入股资金退回资金贰佰万元整”。毛某某称该200万元中,有180万元是本金,20万元是利息。另查明,宋某系河南省众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3日,河南省众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4500万元的成交价拍卖取得清丰县马庄桥x.03的土地,拍卖佣金为225万元,其中毛某某以转帐方式将125万元直接汇到了金得利拍卖行。宋某给毛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包括该笔款项。因未交足土地成交款,该土地未实际开发。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某所持宋某为其出具的收条及其本人向宋某出具的收条均写明本案涉及资金用于“马庄桥土地开发入股”,因此宋某主张双方关系系合伙关系,但据其主张,双方关于合作开发土地的约定具体是什么宋某并未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有具体约定,按其主张,其也未举证其本人作为合伙人的一方的出资情况,另对毛某某全部出资的具体去向等亦未举证予以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据此,可见双方“合伙”的具体内容影响了双方民事行为的实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现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亦未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宋某不能证明双方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条件——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毛某某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宋某作为自然人接受毛某某款项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马庄桥土地土地拍卖时,毛某某直接汇款至拍卖行的行为如何理解参与拍卖的是宋某所在的众和公司。对此,不能说毛某某与众和公司合伙,自然人与法人合伙需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亦不能据此认定毛某某与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合伙。因此,宋某出具的收条中包含有该款项,应认定为其本人对该债务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某、宋某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所涉金额为525万元,毛某某称其收到的200万元中有20万的利息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毛某某要求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毛某某、宋某之间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毛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毛某某主张宋某、王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宋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宋某、王某应对双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毛某某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某某借款52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2月20日起至还完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宋某、王某负担。
宋某、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某某与宋某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开发土地,宋某给毛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是“用于马庄桥土地开发入股股金”,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共同投资开发土地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毛某某请求归还借款,应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毛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宋某、王某的合法权益。
毛某某答辩称:宋某、王某为了非法占有毛某某财产,虚构了案件事实。收条是后来补写的,是宋某设的圈套。宋某、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王某与毛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对宋某所称其收到毛某某款是入股股金,本院不予采信。宋某、王某上诉称双方是共同投资开发土地关系,其收到的款是毛某某投入的股金,但宋某、王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亦没有有力证据印证其收到的款是毛某某投入的股金。宋某不能证明双方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情况下的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某与宋某、王某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宋某、王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宋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