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24岁。
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1月25日按农村习俗“过门”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茜。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5日按农村习俗“过门”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茜。2010年2月10日,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魏战士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