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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现住(略)※※※※※※,护照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现住(略)※※※※※※※,护照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执。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内容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A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

A3、2012年2月14日福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王某甲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父女关系。

A4、2012年3月1日福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

A5、福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黄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5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闽榕结字(略)号结婚证。婚后1星期即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0日被告便去(略)。2009年5月、2011年1月被告两次回到国内,均居住两个月后返回(略)。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去(略)务工,此后再未回国。

另查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即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登记结婚后3个月左右被告即去(略),虽然在2009年被告有回国生活2个月,但此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目前原、被告之间已分居长达3年,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诉讼费24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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