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64-X号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某甲,男,系万华岩镇X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符合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用640元,合计1315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负担。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何某乙古
二○一一年三月一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