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汪某(系被告邢某甲的监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邢某乙(系邢某甲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刘某、罗某、罗某与被告汪某、邢某甲、邢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易星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罗某以及原告彭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邢某甲、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5月31日,罗某于下午16:30去湘江边钓鱼,在株洲市X区运政码头南侧100米处遇邢某甲无故扔石头,邢某甲将罗某按倒在地,用石头猛砸罗某头部及背部十多下,罗某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邢某甲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汪某、邢某乙作为邢某甲的监护某,没有尽到监护某责,导致邢某甲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对被监护某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邢某甲、邢某乙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800元、殡葬用品费445元、遗体运费及整理费1260元、整容费400元、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x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等票据六张,证明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
2、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关系证明复印件、工人履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
4、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刑事案件立案撤案决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资料,证明赔偿事实;
6、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罗某已死亡的事实。
7、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邢某甲站在株洲市X区运政码头南侧100米的湘江边朝过路的罗某无故扔石头,随后被告邢某甲将罗某按倒在地上,并捡起河边的石头朝罗某的头部和背部连砸数十下,将罗某砸伤,后罗某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后不治身亡。2009年7月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邢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7月29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邢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在妄想下作案,作案时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邢某甲与被告汪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邢某乙是被告邢某甲与被告汪某的女儿。原告彭某系罗某的配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罗某扶养。原告刘某是罗某的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罗某赡养,罗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罗某是罗某的女儿,原告罗某是罗某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身体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现分析如下:被告邢某甲故意伤害罗某并致罗某死亡,被告邢某甲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甲有精神病,经鉴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汪某是被告邢某甲的配偶,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位监护某,而被告汪某未履行好监护某责,致使罗某被被告邢某甲故意伤害致死,因此被告汪某应对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某乙是被告邢某甲的女儿,属被告邢某甲的第三顺位监护某,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没有第一和第二顺位监护某时,第三顺位监护某才承担监护某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00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罗某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罗某死亡导致的殡葬用品445元、遗体运费、整理费1260元、整容费400元的诉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本案中原告的此项要求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结合株洲市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x元。故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8(2167.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3(x.21元/年×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4(x元/年×5年÷3+x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被告汪某、邢某甲、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某、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刘某、罗某、罗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刘某、罗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22元,由原告彭某、刘某、罗某、罗某负担965元,被告汪某、邢某甲负担6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伟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9被监护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某时,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某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