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余某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1日入职※※※公司,主要由被告安排在生产部担任事技员工作,每月的工资约为1500元。截止至2010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12年零3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7月至2010年的社保费用,而1998年6月至2002年6月的社保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补缴,但屡遭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被迫辞职。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750元,合计3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离职的原因是“照顾家庭”,而不是因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是出于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提起诉讼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员工,主要安排其担任事技员工作。2002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从同年6月30日起生效。2010年9月4日,原告委托同事林某英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办理单上写明离职原因为:因照顾家庭自请放弃现有岗位,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书,其上写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服务期间为1998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8年6月至2002年6月的社保费用导致原告被迫辞职为由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750元,合计37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6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88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0元。2012年1月9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榕开劳仲裁[2011]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同年1月19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历年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卡客户对账单复印件,2007年1月1日、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011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离职证明书复印件,2002年至2010年原告的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2012年1月9日开发区劳仲委榕开劳仲裁[2011]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原告委托林某英办理离职手续的离职办理单复印件各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0年9月4日原告委托其同事林某英办理离职手续,并在离职办理单上写明原告因照顾家庭而自愿放弃现有岗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并未对林某英代其写明的离职原因及时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是出于个人原因。原告称自己申请辞职的原因是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该说法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中也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出于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不属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起诉讼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