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叶某。
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与被告叶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公司诉称:被告叶某购买了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原告名下,车号为桂x号。2006年7月23日,被告的司机罗节坚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南梧高某公路兴业往六景方向行驶时,车辆半挂车的右后轮胎爆胎,导致车辆方向失控侧翻,司机罗节坚受伤,车上人员宁封坚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节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封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06年11月10日,死者宁封坚家属向横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某、司机罗节坚及车辆登记单位承担责任,经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7)横民一初字第X号、(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向宁封坚家属承担损失218074.99元,诉讼费用共1568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已赔偿了宁封坚家属经济损失79600元。桂x号车虽然挂靠在原告处,但被告系桂x号车车主,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及营运支配权,因此,被告对该车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起诉原告的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告需承担赔偿的连带法律责任,故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经赔偿了79600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叶某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事故赔偿款79600元,诉讼费6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外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横法执字第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3、(2008)横法执字第195-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2007)横民一初字第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消费信贷挂靠车辆合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被告叶某购买车辆挂靠于原告中外运公司,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该挂靠合某。经横县人民法院(2007)横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确定,被告叶某在2006年7月23日在经南梧高某公路由兴业往六景方向行驶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应赔偿218074.99元,原告中外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规定赔偿了死者宁封金家属经济损失79600元,故原告中外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在《消费信贷挂靠车辆合某书》的约定向被告叶某追偿,要求其返还已经代其垫付的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9600元已垫付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中外运公司要求被告叶某给付其已在一审、二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支付的诉讼费6105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南宁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79600元及诉讼费用6105元。
本案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一条合某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某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