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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滕某、南宁康福交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

被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南宁康福交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被告马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滕某、南宁康福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被告滕某,被告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被告滕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19时40分,被告滕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南宁市X区X县X镇方向行驶,陆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陆某沿001县X镇机场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由于某告滕某驾车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陆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南宁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进行了调解,但由于某方分歧过大不能达成协议,至今仍有部分损失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9941.98元;2、判令被告滕某、南宁康福交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某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康福公司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滕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全某时间;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医某某用;6、交某某发票,证明原告开支的交某某;7、《劳务工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

被告滕某辩称:对事故认定及医某某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为原告付完了医某某,还付了他们送去医某的费用,这是没有发票的。原告的工作性质是计件的,不是按月来发放工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原告有误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病休的事实,营某某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某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有虚假情况,其提交某部分发票和另一案件的当事人苏乃斌提供的发票是连号,是原告为了主张交某某自行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发生交某某用。

被告康福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对费用计算有异议。答辩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由责任人进行赔偿后,答辩人再赔偿责任人。肇事车辆的承包方是被告马某,是马某承包后交某滕某开。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计算不当,交某某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是不真实的,疾病证明书全某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因交某事故导致。对原告计算误某的标准也不予认同,仅凭事故当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是每天80元,答辩人认为应按照法律标准计算为每天60多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交某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答辩人没有撞原告,是滕某撞的。答辩人和康福公司签有合同承包车辆,答辩人与滕某是合伙关系,分别在白天和晚上开车,租金由被告马某和滕某按比例分担,滕某是夜班,少出一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些是假证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康福公司是否应该与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马某是否应该和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4、被告滕某已经支付的费用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9时40分,被告滕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南宁市X区X县道由南宁吴圩机场往南宁市X镇方向行驶,原告陆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苏乃斌(已另案起诉)沿001县X镇往机场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X县道0KM+2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某、苏乃斌受伤的交某事故。南宁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到场勘查后认为,滕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其交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认定滕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陆某、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X镇卫生院清洗伤口,随后又前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多处挫擦伤、左桡骨茎定骨折,原告先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某就诊8次,开支医某某用1491.98元,医某建议全某时间共计12周。

原告陆某与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有《劳务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永邦公司聘用陆某从事钢筋制作、模板安装工作,合同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南宁机场停机坪扩建消防工程项目钢筋、模板工作完成时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制,月工资不低于2400元。在永邦劳务公司南宁机场停机坪消防项目2010年8月的工资单上,陆某日工资为80元,当月实发工资480元。被告滕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福公司,本案事发时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马某与被告康福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马某系向康福公司承包桂x号轿车。马某与滕某均认可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按比例缴纳承包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的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桂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因交某部门认定滕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故应由滕某承担赔偿责任。滕某所驾驶的车辆系马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康福公司承包所得,车辆支配及控制权在马某,且马某与滕某自认是合伙关系,双方按比例共担租金,共享利益,亦应对外共担风险,共负损失。故原告请求马某与滕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康福公司系车辆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其从车辆发包中获得利益,亦应与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某某:经双方确认为1491.98元;2、误某:原告因事故导致左桡骨茎定骨折,需全某12周,故原告请求按90日计算误某并无不当。原告为壮年劳力,其自述为农民工,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工资发放单载明的项目地点与事故地点发生在往吴圩机场路上的事实均相吻合,其陈述合理可信,其请求的日工资数额亦不无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某应为80元/日×90日=7200元;3、交某某:原告因骨折而8次门诊就医,其请求交某某35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4、营某某:虽然可能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某,但法律规定受害人请求营某某,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而原告显然对此举证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因交某险责任限额下系分项进行赔偿,即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在医某某的10000元限额下进行赔付,而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及苏乃斌两人受伤,两人的医某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10000元,为公平起见,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本院前述确定的责任人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医某某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误某7200元、交某某350元;

三、被告滕某赔偿原告陆某医某某931.98元;

四、被告马某、被告南宁康福交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41元,被告滕某、马某、南宁康福交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减交某免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丘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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