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公司员工。
被告陈XX,女,住本市X区X路X号X室。
原告XX物业管理公司为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其系被告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9年1月起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暖气费人民币22,700.9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停止支付水电费7,913.70元。经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21,294元;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电费7,756.7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水费363.9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暖气费720元。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4月起受聘对本市长宁区X路X号,包括商住两用套房、办公用房、停车场、其他公共区域以及大厦红线内各类设施及设备等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元月又与案外人锦明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锦明大厦二号楼管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从2004年4月到2009年4月,2009年6月双方又延长合同至2014年6月31日止,该大厦业主的水电煤费用由原告代收代付。锦明大厦业主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4日召开第三次会议,决定2000年元月起,住宅及空房物业管理费按7.60元/每平方米/月计算。被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号4B室房屋的所有人,于2004年8月16日取得该房所有权,该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215.50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1,638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应支付暖气费1,200元。被告原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暖气费,后停止支付上述费用,并且行踪不明。现原告因索讨物业管理费无着,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锦明大厦管理合同》、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业主委员会决议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锦明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锦明大厦管理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同时,锦明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同样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暖气费以及水电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暖气费以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公司本市长宁区X路X号4B室房屋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294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公司本市长宁区X路X号4B室房屋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电费人民币7,756.70元。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公司本市长宁区X路X号4B室房屋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水费人民币363.90元。
四、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公司本市长宁区X路X号4B室房屋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暖气费人民币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及因送达法律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陈XX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3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