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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跃,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0日和2009年1月18日,彭某以个人名义先后向李某出具5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共计借款18万元。李某以弘润公司向其借款18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弘润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30.6万元。被告弘润公司则辩称,弘润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彭某个人出具的,系其个人行为,与弘润公司无关,李某所诉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彭某虽系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条上未加盖弘润公司印章,且弘润公司认为彭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李某对弘润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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