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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乙,男,7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南、北邻居。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建楼房。施工中,因其挖地基、打夯,用水浸地基,在原告房角处打井等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缝。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理费及整体房屋受损费共计6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此房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故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再说,也不能证明此房受损与被告有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5张。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潘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一份;2、汲县人民委员会房屋使用证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提出异议,认为,此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住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时间标示,无参照物。故不能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其效力不作评定。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为邻居,现原告以被告建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其居住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多处出现裂缝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建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济损失。然而,原告并未举证其房屋受损与被告建房存在因果关系,且也未举证其房屋受损失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理费及整体房屋受损费共计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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