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X,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闹、生气,就拿我们的儿子来说,整天都是在我们两个的生气、吵架的氛围中长大。2009年2月份我和被告在一次争吵之后,她便离家出走至今,不但我与她联系不上,连我们的儿子她也不见,我母亲去年去世时,无论怎样去她娘家疏通关系,被告总是避而不见,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被告离家是外出看病,而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3、被告在原告不管不问的情况下无钱看病,因而为看病借下2000多元外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因病住院至今;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意识障碍,原告也知道被告有这种病住院;4、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时证明被告应长期治疗,定期检查;5、被告住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看病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6、欠条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管不问的情况下治病所欠外债;7、证人周某X、晁XX、周XX、周某X,证明原告所欠几个证人的外债情况、被告看病属实、原告知道被告有病但不管不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自2009年患病至今尚未治愈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武X。2009年被告患病至今尚未治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另被告患病尚未治愈,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