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贾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薛某诉被告贾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XX。由于我对被告缺少了解,在同居生活后发现我和被告的性格差距极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日常生活极不和谐,继而发展到我和被告父母的关系也十分紧张,我和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薛XX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2、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贾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薛XX,以及所生儿子的出生时间;4、光盘一张,证明我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是2009年9月26日。
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XX。原告于2011年8月9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属同居关系,故原告以同居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应予受理。由于原被告之子现属哺乳期儿童,故原告要求所生一子由其本人抚养,应予准许,同时,原告亦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处理,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与被告贾某所生一子薛XX由原告薛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薛某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