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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董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户(略)。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户(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户(略)。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11时48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牌号为沪x货车沿浦东新区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x货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000元(人民币,下同)。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82,267.0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财产直接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杂费13.1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认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同意与被告董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鉴定情况意见如下:在原告2009年4月17日的出院小结上写明原告“神清”,故对原告目前是否构成精神伤残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发票(编号x)上的护理费594元;2、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3、误工费,认可9,600元;4、护理费,认可3,600元;5、营养费,认可4,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7、鉴定费,被告某某公司予以确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在原告伤残等级能够成立的前提下予以确认;9、财产直接损失,酌情确认2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伤残等级能够成立的前提下,请求法院酌情确认;12、住院杂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1时48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牌号为沪x货车沿浦东新区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此外原告在该院还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2,267.05元、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某精神状态的伤残程度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方某某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09年12月28日,(略)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在3,000-4,000元之间。2010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货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方某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家务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某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方某某务农证明、土地承包权证、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货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董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沪x货车的车主,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第三人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或鉴定依据上存在瑕疵。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杂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工作情况,酌情支持9,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x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2,2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合计90,357.0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91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住院杂费13.1元,合计2,513.1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5,980.15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3,1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2,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2,870.15元由被告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8,296.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03,110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某某68,296.12元,扣除其支付原告方某某的现金23,000元,余款45,296.12元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

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9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31元,被告董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68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某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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