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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2009年4月借给被告x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2010年2月借给被告x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于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借给被告x元,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向原告还了x元,被告重新写了张x元的借条,x元的借条作废,这两张借条是重复的,被告不认可x元的借条;被告认可2010年2月的x元借款,但被告已经陆续还了6、7千元;被告认可2010年8月的x元借款。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4月10日、2010年2月28日、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林某某人民币八万元整,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今借林某某人民币六万元整,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今借林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整,于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今借林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归还日期。

被告对原告出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3月22日、4月10日的借条是重复的,x元借款中被告已经还款x元;2010年2月28日的x元借款中,被告已经归还6、7千元。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曾系朋友关系,因双方解除朋友关系,遂引发纠纷,除本案外,双方另有诉讼。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4月10日、2010年2月28日、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x元,并出具4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林某某人民币八万元整,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今借林某某人民币六万元整,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今借林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整,于2010年3月10日前归还;今借林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现因双方关系破裂,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其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返还原告林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则逾期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为实际返还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8.81元,减半收取1939.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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