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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谢某某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男,43岁。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曹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谢某某出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审查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0年三月六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一审原告谢某某起诉至耒阳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1月,被告曹某某购得三艘旧船,需要维修。被告许诺与原告合伙经营河沙场,并要求原告垫资修理三艘旧船。原告垫资x.5元将船修好后,被告派人强行把船开走,并不同意原告参与合伙经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船工资、材料款、员工工资、生活费x.5元。曹某某(一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虽然有过合伙的口头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是委托王风生修理其购得的三艘旧船,并未委托原告修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份,原告谢某某、被告曹某某与谢某、谢某、谢某平口头约定开办沙场。曹某某出资x元购得三艘旧船,其中一艘挖沙船,两艘自卸船。谢某某将船修好后投入生产经营。由于5人没有就具体合伙事项达成协议,同年9月,曹某某将三艘船拖走。在此期间,谢某某支付修船材料款x.1元,修船工资及生活费5540元,生产期间油料费x元,共计x.1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合伙的意向,垫资为被告修理船只,在合伙不能成立时,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的船舶修理费及生产管理支出的费用。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本案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400元。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形成合伙关系,也没有约定修船事宜。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辩称:其按上诉人曹某某的要求修船属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曹某某虽口头约定合伙开办沙场,但对合伙组织的设立、合伙资金的投入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作任何约定,因此,该口头约定尚属于合伙意向。被上诉人垫资为上诉人修理、管理船只是基于双方的合伙意向而产生,在合伙关系不成立时,上诉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资金。本院作出(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原审上诉人曹某某申诉称,谢某某提供的油料费发票不真实;谢某某非法使用其船只进行生产经营,所得收入x元,生产期间的油料费、修船工资及生活费应当是生产成本,而法院判决由其为谢某某支付生产成本,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曹某某提出“谢某某提供的油料费发票不真实”,只是一种猜测,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谢某某使用曹某某的船只所得收入,曹某某并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而是向耒阳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并经该院判决,已执行完毕。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6)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2006)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2008)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耒阳市人民法院对曹某某的问话笔录,证实谢某某使用曹某某的船只所得收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并已执行完毕。证据2:(2006)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谢某、谢某平的证明,证实谢某(谢某)、谢某、谢某平各给谢某某用于修船的5000元,均已由谢某某退还。曹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耒阳市人民法院分案处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迟延履行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1、2,原审上诉人曹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某某使用曹某某的船只所得收入,已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谢某(谢某)、谢某、谢某平各给付谢某某用于修船的5000元,均已由谢某某退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审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经营期间所用油料费发票不真实;原审上诉人曹某某是否给付谢某某为其垫付修理、管理船只的修船材料款、修船工资及生活费、生产期间油料费。原审上诉人曹某某在再审中提出“谢某某提供的油料费发票不真实”,曹某某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某某垫资为曹某某修理、管理船只是基于双方的合伙意向而产生,在合伙关系不成立时,曹某某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返还谢某某垫付的资金。谢某某使用曹某某的船只所得收入,因曹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况且已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曹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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