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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扬南线自北向南行至南召县X镇X路段,与从路X路口处上公路的由张×所拉人力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贺某某护送被害人张×去医院治疗。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头部的损伤系重伤。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与张×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贺某某赔偿张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张×亲属不再追究贺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张××、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帮助被害人救治,且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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