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Ⅹ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ⅩⅩ,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Ⅹ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三段北苇里X号。
委托代理人:刘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Ⅹ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ⅩⅩ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Ⅹ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ⅩⅩ、被上诉人刘ⅩⅩ的委托代理人刘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X区ⅩⅩ路ⅩⅩ号ⅩⅩ座ⅩⅩ房屋,总价款x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某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同时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在交房时满足使用条件。另查明,2009年8月,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送入住通知。原告认可在2010年4月1日,该房屋通水通电,达到入住条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10年4月之前,原告所购房屋由物业送水,使用临时电。原告所购房屋户型与被告施工竣工图纸户型一致。2010年6月12日,原告刘ⅩⅩ办理了房屋接收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于2009年8月向原告邮寄了入住通知书,但原告所购房屋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使用条件,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承认该商品房正式通水通电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迟延交房27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6500元,因双方对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已经进行了约定,该违约金已经包含了被告迟延交房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Ⅹ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ⅩⅩ迟延交房违约金4375元(x×0.01%×275天);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ⅩⅩ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房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某单位验收,已经达到交付条件,2009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入住通知,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未依据合同的约定确认房屋交付标准,房屋已满足使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ⅩⅩ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注明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验收程序和内容,无施工、监某、勘察、设计、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无具体的房屋楼牌号。2010年4月初,园区正式供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贷款凭证、视听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电力工程配套费发票、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交纳了购房款,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某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直至2010年4月初通水,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其行为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称2009年6月,房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某单位验收,已经达到交付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入住通知,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注明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验收程序和内容,无施工、监某、勘察、设计、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无具体的房屋楼牌号,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园区直至2010年4月初通水,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在2009年6月22日尚未达到使用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Ⅹ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訾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