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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陈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租赁协议,必然要迁厂,造成的经济损失近2000万元,原审裁定不符合事实,请中院明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高铁搅拌站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年为13万元,合同总标的额为39万元。因被上诉人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应为合同总标的额,没有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金额。该案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陈某的住所地均在信阳市X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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