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陈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租赁协议,必然要迁厂,造成的经济损失近2000万元,原审裁定不符合事实,请中院明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高铁搅拌站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年为13万元,合同总标的额为39万元。因被上诉人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应为合同总标的额,没有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金额。该案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陈某的住所地均在信阳市X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