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0KM+500M处时,在弯道处驶入路左借道超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李××驾驶的鄂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挂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14日平桥区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26民事判决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姜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姜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及车辆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和抓获经过,事故车辆信息资料及被害人谅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一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