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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患有顽疾,婚姻难成,在双方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就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冷某梁,2002年9月28日在新宁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原告得知被告以前曾在广东湛江与一男子同居,并生育两个男孩,2005年7月被告提出回湛江看望以前的小孩,原告同意。岂料,被告这一走就再也没有回来,原告多方寻找,始终不知被告下落,现双方分居已有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冷某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没有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冷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及小孩冷某梁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被告及小孩冷某梁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冷某明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

4、刘某校的证言,证实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

5、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

经审查,对原告冷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先天性皮肤病,大龄未婚。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充分了解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冷某梁,2002年9月28日在新宁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一直不安心在新宁居住生活,2005年7月便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冷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小孩冷某梁一直跟随原告冷某某生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小孩冷某梁由原告冷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冷某梁由原告冷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异龙

助理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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