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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谭某、,莫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被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于2011年1月2日向某某借款人民币193000元,某某向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某某向某某归还了20000元后,就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某某曾多次催讨,均遭到某某的拒绝,并告知某某其对外负有其他债务,不能偿还某某所有借款。某某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并对外负债,失去偿还某某所有借款的能力。某某系某某的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某某、某某共同连带向某某归还全部借款173000元,2、某某、某某共同连带向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64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3、某某、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某某、某某辩称:一、某某的诉请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某某与某某没有在2011年1月2日向某某借款193000元的事实,某某主张某请归还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某某起诉的案由错误。2003年春节期后,某某(己故,某某的配偶)分两笔,银行转账8万元,现金8.3万元,共计16.3万元进入我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二、某某无任何理由要求某某、某某偿还173000元。由于某某、某某按约已将某某的投资入股款转入证券股市交易,后因股市变幻莫测,导致投资不善严重亏损,按照共负盈亏的合伙原则,某某要求某某、某某偿还173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还款协议书没有写明前期因何经济纠纷造成的金额而达成此协议;某某不能说明借给某某、某某的大笔资金是从何而来;某某无法出示借钱给某某、某某的方式,是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的借据清单;某某隐瞒某某于2010年的12月7日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综上,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3月4日,某某两次通过银行向某某的帐户存入共计8万元,并另向某某支付现金8.3万元,共计16.3万元,用于某某炒股。2006年12月24日,某某出具欠某:所欠某某、某某133000元整,预计2009年底左右归还。2009年1月16日,某某向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某某1万元,估计2009年底还清。2010年12月7日,某某收某某归还的现金1万元。2011年1月2日,某某(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乙方欠某方19.3万元,乙方同意分期还款如下:2011年2月1日前还2万,2012年2月1日前还6万,2013年2月1日前还5.3万元;二、其次,2014年2月1日前还5万,2015年2月1日前还1万。第二项所欠6万元,如乙方名下房屋提前卖掉(2015年2月1日前)便立刻还清。如未能按协议实施所有款项的其中任何一项,甲方有权按法律手续办理。

2011年1月11日,某某按还款协议向某某还款2万元,余额未支付。

另查明,某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03年2月至2005年3月某某共计向某某付款163000元均无异议,某某、某某陈述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共向某某还款35000元,但某某、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某陈述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共收到某某、某某还款30000元。另某某庭审中提出2010年12月7日某某还款1万元系用于归还某某2009年1月16日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存款业务回单、欠某、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某某因未能提供与某某共同出资炒股的相关协议,亦未提供双方对炒股的盈、亏所作的承诺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某某与某某、某某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某某向某某支付的款项为163000元均无异议,某某、某某因未能提供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共向某某还款350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06年12月24日,某某出具的欠某也载明所欠某项为133000元,本院认定2003年至2005年期间某某、某某向某某还款的金额为30000元。因2006年12月24日某某出具欠某后,再次于2009年1月16日,向某某出具借条,且上述借条并未收回,对某某庭审中提出2010年12月7日某某还款1万元系用于归还某某2009年1月16日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某某、某某所欠某款项为133000元,减去某某按还款协议向某某还款20000元,为113000元。某某与某某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某某欠某某19.3万元,因《还款协议》签定时某某所欠某款项为133000元,双方在上述《还款协议》中并未注明19.3万元减去欠某133000元之外的6万元为利息,某某单方确认上述6万元为利息并要求某某支付款项为19.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即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某某、某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某某、某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共同向原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1894.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4.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某某负担2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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