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59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马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马某某说做生意需用钱,找我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说好三个月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一直推拖不给,为了维护我们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付清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三个月付清,被告马某某给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谢某某多次找被告马某某追要,被告马某某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谢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借原告谢某某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三个月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某某要求被马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借原告谢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08年5月19日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