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垌村委会)。
负责人姜某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日4日。
原告陈垌村委会诉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垌村委会的负责人姜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垌村委会诉称:被告在我村开办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200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负责向甲方(原告)上交资源费和企业服务费,标准为第三年为一段期,一次性交齐六千元。段期的第一个月15日前上交下段期的费用。若逾期,甲方有权加番收取费用或责令乙方停产。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我村支付分文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加番支付资源开采及服务费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4月6日原告和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每三年应向原告交资源费和企业服务费6000元,若逾期原告有权加番收取费用或责令其停产;2、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村范围内建厂等情;3、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是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的负责人,该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4、被告与李XX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石料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转让给李XX;5、证人姜XX、姜XX、宋XX出庭作证,均证明2002年4月6日原告同朱XX签订合同时朱某某在场,朱某某口头委托朱XX签订的协议。
被告朱某未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2、4、5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的印章,合同的签订人是朱XX不是朱某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该合同有关系;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人证的效力低于书证。本院审查后认为,2002年4月6日原告与朱XX签订的合同因没有加盖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的印章,亦不是被告朱某某本人所签,因此不能约束被告。虽然证据5中的证人均能证明合同的一方签订人朱XX是受被告朱某某委托,但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5不予认定;因证据2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4日,被告朱某某在禹州市X乡X村开办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并在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4年3月31日被告朱某某将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转给李XX所有。2009年11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源开采费、服务费x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朱某建以被告经营的禹州市X乡陈垌全发石料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在签订合同时,朱某建没有经被告的授权,事后又没有经被告确认,故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书》的内容支付资源开采费及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某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