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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X村西南某鼎化工公司工地上因进料问题与西官庄村民刘XX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趁刘XX翻倒在地之际,朝刘某部蹬跺,被告人李某某也被对方打伤。后双方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就诊时相遇又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朝前来看望刘XX的李某X背部连扎数刀。经法医鉴定,刘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李某X背胸部及右肩部等多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均已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X、刘XX的陈述、证人郭XX、刘某X、刘X、王XX、原XX、呼XX、张勇X、贾XX、贺XX、郭XX、赵X、王金X、陈文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款证明、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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