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共羁押2个月7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是阳某超的纠集下,伙同阳某超(另案处理)、阳某(已判刑)、廖康(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X镇兴田碎石场,由王某、阳某就地利用现场一台挖机将炮机吊起装上廖康开来的货车上,连夜驱车窜至绥宁县,销赃未果后于2011年1月28日将所盗挖机从绥宁县X镇麻场居委会肖某某住处藏匿。后阳某超等避开被告人王某及阳某等人,将所盗炮机卖给刘渊辉,得赃款人民币x元。经隆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炮机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羁押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计2个月7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阳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阳某某、李某、肖某某、何某某、段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案盗窃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与原判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