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中路支行。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
被告肖某乙,女,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中路支行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中路支行诉称,2004年5月,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某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肖某甲提供位于长沙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乙系被告肖某甲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肖某甲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71406.42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肖某甲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共计71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某甲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肖某乙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4日,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与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湘蓉支行)申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肖某甲提供位于长沙市X区X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中路支行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于2011年10月14日前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不再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含一期);如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违反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中路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一次性偿还未到期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中路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763元,因适用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