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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因没有钱用,想去偷东西换钱。次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携带扳手、钳某、起子等工具来到本市X村“湖南某黔金合炉料有限公司”水泵房外,用起子在水泵房的墙壁上撬开一个洞,随即从洞口爬进水泵房的一楼,见房内的电机太大搬不走,便用扳手敲了电机几下后拆开电机的接线盒子,发现没有什么东西可偷又爬上水泵房二楼,因二楼三台配电柜太大搬不走,便想先将配电柜打烂后将值钱的东西偷走。于是被告人刘某乙先将靠门的配电柜用手扯开,用扳手将配电柜的零件打烂,再将零件内的铜线捡到旁边,然后又将靠近窗户配电柜的两根铝线剪断,见铝线带不走又将另一个配电柜的柜门用手扯开,用扳手去敲配电柜的零件,在敲烂部分零件后被人发现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坏财物总价值10500元。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梁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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